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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陶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陶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德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艺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水,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砼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虎、胡艺群,被上诉人陶金水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金水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2日,经口头协商,亿鑫公司向本人购买竹胶板和方木用于亿鑫公司承建的江苏常熟市三环路13标段工程,本人供货后,亿鑫公司应即时付款。2013年10月11日,本人供货结束。亿鑫公司工作人员董泰言向本人出具收条,2013年12月12日,亿鑫公司通过其会计魏家英向本人付款70000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结算,亿鑫公司尚欠本人货款10154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亿鑫公司给付货款10154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7.8%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亿鑫公司承担。亿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公司与陶金水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陶金水证据所载的董泰言不是本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本公司,其收货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魏家英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能担任会��,其只是本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代董泰言付款也是其私权处分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陶金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亿鑫公司承建江苏常熟市三环路13标段工程。2013年6、7月间,陶金水向该工地供应竹胶板和方木,董泰言在陶金水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以亿鑫公司名义向陶金水出具欠条载明欠陶金水货款154800元。2013年10月11日,陶金水再次向上述工地供应竹胶板16740元。以上货款合计171540元。2013年12月12日,亿鑫公司工作人员魏家英向陶金水付款60000元(原审笔误,应为70000元)。2014年9月2日,魏家英在陶金水2013年10月11日送货单上注明:欠总数101540元。原审法院认为:亿鑫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魏家英的签字、付款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但亿鑫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魏家英的上述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由此,陶金水与亿鑫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亿鑫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陶金水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对陶金水诉请亿鑫公司给付货款101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陶金水无证据证明亿鑫公司应于2014年9月2日即应支付货款,对其诉请亿鑫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金水货款101540元;二、驳回原告陶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泰言不是本公司人员,其签字行为对本公司不产生拘束力,魏家英不是本公司会计,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对陶金水付款是个人行为,本公司未授权魏家英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付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对魏家英是否系职务行为没有举证义务,财产保全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董泰言作为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董泰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陶金水负担。陶金水答辩称:亿鑫公司向本人购买涉案货物,并支付了70000元货款,本人亲自到亿鑫公司结算,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亿鑫公司,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鑫公司、陶金水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亿鑫公司对其承建的江苏常熟市三环路13标段工程中使用陶金水诉称的涉案货物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其是向董泰言采购。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金水虽然未与亿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均运送至亿鑫公司承建的江苏常熟市三环路13标段工程项目上,亿鑫公司对承建的项目使用涉案货物无异议。董泰言亦是以亿鑫公司的名义向陶金水采购,尤其是亿鑫公司工作人员魏家英对差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支付了70000元货款,陶金水有理由相信魏家英代表亿鑫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陶金水要求亿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董泰言不是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原审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符合���律规定,故原审并不违背法律程序。亿鑫公司上诉认为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审对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均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胡 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齐 晶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