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项新英诉被告李建营、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新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项新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韩庄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63********。电话1533393****。委托代理人项新民,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华龙区岳村乡黄城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62********。电话153339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明仙,该公司员工。电话1508300****。原告项新英诉被告李建营、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新英的委托代理人项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营、陈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许,李建营驾驶豫EPV9**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项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项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李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新英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488.43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4372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要求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条件和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李建营驾驶豫EPV9**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项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项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李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新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399.1元。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6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交通费76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瑞英进行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吕粉雪,出生于1936年12月6日。原告系兄妹五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项新英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EPV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建营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EPV9**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分述如下:1、误工费17488.4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要求按26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023.45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按38天有1人护理计算。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原告母亲吕粉雪,出生于1936年12月6日,计算5年,即:5627.73元×5年×10%÷5人=562.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725.33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且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余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项新英赔偿款共计4372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