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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桂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桂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桂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真,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欧桂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国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轮候登记查封了被告欧桂英名下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桂英于2012年5月25日在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合约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现信用卡已透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0183.61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313.18元及利息2659.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有申请使用本案的信用卡,但对欠款金额不清楚,请法院审查。被告只对2013年1月5日的一笔消费申请分期付款,其余消费没有申请分期。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后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3、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欠款未还。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所显示的2014年3月27日后的流水无异议,对该日期前的流水由法院审查。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查询打印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其在2014年3月后的还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桂英于2012年5月25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后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本合约,甲方(即发卡行)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第四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在账单日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否则推定为已收到,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第六条约定,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合适自己的还款方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在申请表上抄录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被告在申请表上填写申请额度为50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对账单发送方式为纸质邮寄。原告经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该卡免收年费。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使用本案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后确定,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总额为400197.96元,取现总额为9400元,还款总额为396862.38元,其中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5月16日各有一笔消费办理了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取现为2013年8月5日,最后一笔消费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此期间计收被告取现费总额为94元,计收用户费总额为3947.09元,计收利息总额为6669.94元,计收滞纳金总额为3710.36元。扣除滞纳金部分不予计付外,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本金23446.61元(计算公式为:欠消费本金=取现费总额+用户费总额+利息总额+取现总额+消费总额-还款总额)。原告在2014年7月将被告在本案的信用卡账户列入不良,此后的还款先扣本金。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0.01元后,实欠原告消费本金为23446.6元。被告一直未清偿该款及2014年7月11日后的利息,也没有对原告的账单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桂英在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只有一笔消费申请了分期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领用合约,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被告认可全部交易,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申请表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依约只计收利息。对滞纳金,按领用合约只适用于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变更为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对原告已计收的滞纳金应抵偿本金,对原告的滞纳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桂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3446.6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以23446.6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77元,保全费322元,合计599元,由被告欧桂英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国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