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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46号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项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项甲。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7月8日生次子,取名项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芮城县人民医院CT片一份(无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证人王秋妮、薛宁梅、余文祥、薛苏国的书面证词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项甲。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8日生次子,取名项乙。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应互相珍惜。共同生活中,因意见达不成共识,磕磕碰碰是难免之事。双方出现矛盾时,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处理家务琐事。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