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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伍某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3日、2009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女孩肖某乙;2008年12月,原告带儿子回被告家居住,被告妹妹因为原告剖腹产子借其2000元未还而对原告破口大骂,从此原告很少回被告家居住;2012年7月,被告母亲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带人到原告家闹事;2013年正月,因为原告没有同意跪着对被告母亲道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竟对原告施加暴力,自此,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家人彻底绝望,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因原告已两次剖腹产子,再生育已经很危险,故要求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乙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给原告抚养,双方结婚5年来的所有收入原告要有个交代。原告伍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愿意偿还家庭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客观真实,但该协议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未产生法律效力,无证明力,故不予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3日、2009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女孩肖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原告伍某某以与被告肖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三年之后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伍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