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淑梅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康乐小区泰康药业宿舍2号楼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萧。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梅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生、田萧,被上诉人李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梅提交被告广通公司2008年7月8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证明原告主体及利润财务规定;被告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告提交2010年1月1日被告的《股东大会决议书》:五、公司分配制度:每年年底至下年3月底前,计算出当年已实现的利润,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分配决算,落实到个人。如出现经营亏损,当年不分配利润,并从下年度利润中扣减。以上决议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润应该按照会计规则计算”。原告提交《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利润总额10000000元。备注:此利润为债权分配,分配后的遗留问题下年度核算,如下年度亏损,此分配另议。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股东李淑梅,分配比率9.3,2010年利润(债权)93万元。上述最后1页分配预案上有股东田志刚、李同君、彭建成、李淑梅、崔书告、王燚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除最后1页是原件,其余是复印件。利润是债权,不是已经回收的账款”。原告提交2011年前利润分配表,证明李淑梅2010年分配额93万元,2012年2月已分配利润4.65万元,2012年5月已分配利润6.6355万元,2013年2月已分配利润13.95万元,剩余677645元未付;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被告股东会决议1份:时间2012年4月8日,地点公司办公室,主持人田志刚,记录人王元玲(田志刚、王元玲系夫妻关系),股东:田志刚、王元玲(55.8%),李同君13.95%,彭建成13.95%,李淑梅9.3%,崔书告5%(以协议为准),王燚2%。会议决议内容:一、公司现有所有财产:目前公司共有设备(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两套(300吨、80吨土行孙钻机及配套设备)及公司名誉无形资产。二、彭建成、李同君、李淑梅以分配80吨土行孙钻机及配套设备作为原公司资产股东份额退股的折销清零。田志刚、王元玲、崔书告、王燚以分配300吨土行孙钻机及配套设备。此分配后,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建成、李同君、李淑梅的股东份额全部清零。三、各股东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均享受无形资产,对于工程的相互分包应给予优惠条件。四、2010、2011年施工总产值的利润分配在账款陆续回收后进行分配。2012年所施工的涟水1定向穿越工程纳入2011年产值。以上为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全部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高唐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27日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单据、合同等扣押在高唐县检察院,公司的利润无法核算;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相关银行的账目往来情况,原、被告对账目往来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银行的账目往来情况证明被告2010年度应收工程款为1360万元,实际收回1233万元,2010年度的债权已经收回,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被告认为“2010年的应收工程款为3000多万,实际收回的只是一小部分,还有5家在2011年到2012年的款项没有收回,胜利油建,连云港和江汉油建等五家应收账款大概为五六百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田志刚、王元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书》证明被告“每年年底至下年3月底前,计算出当年已实现的利润,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分配决算,落实到个人”。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证明原告李淑梅2010年利润(债权)为93万元,2012年2月已分配利润4.65万元,2012年5月已分配利润6.6355万元,2013年2月已分配利润13.95万元,剩余677645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4月8日退股。本院调取的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相关银行的账目往来情况,证明被告2010年度应收工程款、债权,已实际收回10000000元以上,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由于被告控制公司财务账册、单据、合同等,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书》,被告应该分别在2011年3月31日前、2012年3月31日前、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决算表。被告所述“高唐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27日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单据、合同等扣押在高唐县检察院,公司的利润无法核算”,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分配2010年度利润101646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如出现经营亏损,当年不分配利润等情形,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淑梅2010年度利润6776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上的利润分配注明是债权分配,不是真实的利润,另外收回的工程款不仅仅是2010年的工程回款,还有2011年、2012年的工程回款,且该核算表违反公司法和有关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2、现在利润分配的条件不成就,不应进行分配,对2010年的利润,应首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并对2011年公司是否亏损进行清算,才能分配利润。但现在对2010年的利润及2011年的亏损,公司因客观原因均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淑梅答辩称:1、2011年4月5日的2010年度利润核算表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2012年4月8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说明2011年度出现亏损,上诉人以2011年度出现亏损为由拒绝分配2010年度利润不能成立;3、2010年度利润分配表中已将所得税、工程结算税金予以扣除,实际工程产值利润为12669468元,各股东约定分配利润1000万元,未分配部分达20%以上,上诉人有关未提取10%利润作为公积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5日广通公司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的《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表》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2010年度可分配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被上诉人李淑梅的股权为9.3%,应分得利润93万元。根据李淑梅提交的《2011年前利润分配表》,李淑梅已分得利润252355元,剩余677645元未得到分配。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相关银行账目往来情况,查明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收回工程款1233万元,因此《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表》决议上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进行分配。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回收的1233万元工程款并非全部是2010年度承包工程的账款且没有依据法律提取公积金,但其作为公司,掌控财务档案,负有区分2010年度工程款及提取公积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0年度产值、成本及利润核算表》及收回的工程款进行分配。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公司2010年度可分配利润、2011年度是否亏损及2010年、2011年施工账款是否回收至公司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5日公司股东会形成的2010年度利润分配决议体现了全体股东当时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主张不按该利润分配决议履行,应根据本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自行提供充分证据,故目前不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诉求,待其证据充足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上诉人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袁连喜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