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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胡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胡功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法定代表人袁斯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旗、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功林,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公司高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诉被告胡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功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律规定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被告胡功林出具的二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将安徽信诚化工仓库工程的屋面钢结构制作工作交由原告宝冶公司负责完成,并承诺给予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宝冶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其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场所在本院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胡功林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功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