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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梁诉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孟凡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孟凡会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吕梁,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会,男,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告吕梁诉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孟凡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梁,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娟、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孟凡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孟凡会驾驶的辽L591**号“舒驰”牌中型客车途中,客车驶出公路撞在树上,发生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凡会负事故的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处骨折、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等症,共住院92天。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3,0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10,733.33元,护理费10,733.62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鉴定费840.00元,手机损失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90,372.55元。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告只能承担不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的5%的财产损失,同时300元为绝对免赔。被告孟凡会答辩: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梁系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冶金综合厂工人,2014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所有由司机孟凡会驾驶的辽L591**号“舒驰”牌中型客车去盘锦火车站途中,行至大盘线216KM+733M处时,客车驶出公路撞到公路右侧李连河家门前大树后,又与李连河院墙相撞,发生原告等16名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处骨折、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颜面部外伤、多发皮肤擦挫裂伤。原告住院92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肢体(左肩部)损伤十级、胸部损伤十级、肢体(右上肢)损伤十级。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凡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东街锌小小区。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7,510.64元其中:医疗费25,121.98元;误工费14,583.33元(3500元÷30天×125天,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20元×92天);营养费1380元(15元×92天);护理费10,733.33元(3500元÷30天×92天);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25,578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121.98元是由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20日,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辽L591**号客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人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提供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共保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星辰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证乘车旅客安全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旅客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星辰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会为星辰客运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因发生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赔偿责任应由客车所有者或保险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葫芦岛市,在盘锦住院、鉴定,多次往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00余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7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肇事时丢失手机,以及手机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被告星辰客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梁经济损失157,510.64元。原告于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5,12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45元,减半收取2053.73元,由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