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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玉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花园门口处,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给买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2.5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民警提供已发还)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犯罪,系累犯,亦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多次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孙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5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