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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艳梅),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澧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李某某,2010年生育一子谭某某。我与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曾经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4、婚生女、婚生子户口卡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婚生子的身份信息;5、澧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6、原告工作牌一份;温五妹、殷果来证言各一份;深圳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春节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第1、2、3、4、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证据形式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7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李某某,2010年生育一子谭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感情一般,俩人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以致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是相互理解和沟通,而是采取回避的方法逃避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解,致使原告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和婚生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谭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李某某、谭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李某某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原告谭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原告谭某某有探望谭某某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