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远香、谭顺琼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吴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吴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张远香。原告谭顺琼。原告谭顺军。原告谭顺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诉被告吴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香、谭顺军、谭顺云及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吴伟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吴伟峰驾驶牌号为苏EG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沿辰塔路北向南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辰塔路进松汇西路北约250米处时,适逢四原告亲属谭孝国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辰塔路,被告吴伟峰见谭孝国后在向左借方向避让过程中被告车辆车头与谭孝国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在事发地发生碰撞,后被告吴伟峰车辆左偏驶过中心隔离绿化带停于对方车道内。事故导致谭孝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是认定书,认定谭孝国与被告吴伟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70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84元、住宿费3,000元、车损1,400元;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伟峰赔偿。被告吴伟峰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683.50元,支付丧葬费35,000元,其还产生了车损8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赔偿款应划入该行。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孝国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并于2014年11月21日火化。抢救期间被告吴伟峰垫付医疗费2,683.5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EGXX**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谭孝国于1950年9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事发前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盐仓三村,在本市从事泥工工作。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张远香(系其配偶)、原告谭顺琼(系其女儿)、原告谭顺军(系其长子)及原告谭顺云(系其次子)。另外,事发后,被告吴伟峰除垫付医疗费2,683.50元外,还支付原告方现金35,000元,合计37,683.50元。被告吴伟峰驾驶的车辆产生了修理费81,000元、评估费1,500元、牵引费480元,合计82,98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由原告方承担33,192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临时居住证、发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EG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伟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谭孝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伟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G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伟峰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伟峰承担60%。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款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仅是基于车辆的抵押权而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款享有受益权,且目前事故车辆并不存在灭失的情况,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应直接支付原告方。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683.50元。2、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谭孝国事发时年满六十四周岁,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01,616元。3、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30,216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谭孝国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孝国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原告主张亲属5人计算10天,并无不当,但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应以每月3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误工费为3,033元。6、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其家属在本市有租住房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并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8、对于车损1,400元,受害人谭孝国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400元。以上第1-8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2,6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1,400元,合计114,083.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621,616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3,033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56,365元的60%,计393,819元。9、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吴伟峰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方37,683.50元,且原告方需承担被告吴伟峰的车辆损失等费用33,192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方需返还被告吴伟峰60,875.50元,该款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吴伟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1**,08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3**,943.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吴伟峰60,875.50元;四、被告吴伟峰赔偿原告张远香、谭顺琼、谭顺军、谭顺云10,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0元,由被告吴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