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严四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能武,严四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能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四老。2008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四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能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能武、原审被告人严四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冯能武、严四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严四老与向某、叶某某开车到龙山县城新建路“蛋糕大王”店内买好蛋糕后,倒车离开时,将冯能武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刮倒在地。见摩托车被刮倒,冯能武的父亲冯某某与哥哥冯某甲与严四老、向某、叶某某因摩托车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不久冯能武也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严四老被冯某某用铁钩打伤,冯能武被严四老用刀砍伤。经鉴定,冯能武的伤情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某、李某、冯某甲、汪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向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能武的陈述,被告人严四老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严四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严四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四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严四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四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冯能武的医疗费为40747.25元,误工费为1953.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以上共计44130.65元。结合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严四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严四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能武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能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严四老量刑过轻;(二)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有过错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7249.24元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700元鉴定费、八级伤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固定收入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错误;(六)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上诉人严四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一审法院判决自己赔偿冯能武人民币40000元数额过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严四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四老持刀将冯能武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严四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四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严四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四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对严四老量刑过轻”和严四老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冯能武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根据严四老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有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冯能武与严四老发生纠纷后,不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非法斗殴手段解决纠纷,具有过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7249.24元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700元鉴定费、八级伤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冯能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和伤残鉴定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能武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7249.24元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700元鉴定费、八级伤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固定收入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冯能武未向法院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冯能武提交的住院票据,认定其住院31天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能武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和严四老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自己赔偿冯能武人民币40000元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冯能武的物质损失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严四老赔偿冯能武人民币40000元,数额合理。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