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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文昌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昌云,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1日被假释,2012年4月17日假释考验期满。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昌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文昌云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文昌云在耒阳市大市乡磨田工区贩卖10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文昌云在其租住的房里贩卖10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文昌云在耒阳市大市乡磨田工区贩卖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文昌云在其租住的房里贩卖15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文昌云在耒阳市金阳路安置小区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查缴白色晶状物4小袋,红色颗粒物1小袋,绿色粉状物2小袋,咖啡色粉状物1小袋。经衡阳市公安局理化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是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净重50.29克。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文昌云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理化鉴定书,视听音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昌云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文昌云判处刑罚。被告人文昌云辩解称,他只是与张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没有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缴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计量时只有49.63克,而不是50.29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昌云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文昌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文昌云20**年10月24日的供述证实,他是三年前开始吸毒的,约在十日前,他从衡南一个叫“虎子”的人手中买了6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他与大市乡芭蕉村的张某某互有电话加QQ,他用QQ发信息给张某某,说“我这里有东西”(意思是毒品),第一次是他开车将8克冰毒和6粒麻古送到大市乡磨田工区卖给张某某的,价款1000元;第二次是在他租住的蓝天市场的房子里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和5粒麻古,价款也是1000元;第三次是在大市乡新田坪村卖给张某某600元钱的毒品;第四次是在他租住的蓝天市场的房子卖给张某某150元钱的毒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文昌云多年,经常与文昌云一起吸毒,2014年10月份,他从文昌云手上买了四次毒品,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是文昌云驾车到大市乡磨田工区卖给他8个毒品包子和6粒麻古,他付了1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文昌云租住在蓝天市场的房子里买了10个毒品包子和5粒麻古,他付了1000元现金;第三次是文昌云送到大市乡新田坪村卖给他600元钱的毒品;第四次是在文昌云租住的蓝天市场的房子卖给他150元钱的毒品,再就是2014年10月23日,他联系文昌云要40个毒品包子,后被派出所抓获了。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耒阳市公安局导子派出所在耒阳市金杯居委会安置小区将被告人文昌云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查缴白色晶状物4小袋,红色颗粒物1小袋,绿色粉状物2小袋,咖啡色粉状物1小袋。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耒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文昌云的疑似毒品物8袋,照片证实扣押物品及包装形态。5、衡阳市公安局理化鉴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文昌云的疑似毒品物是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50.29克。6、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昌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7、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昌云因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刑事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昌云20**年11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昌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昌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文昌云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缴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计量时只有49.63克,而不是50.29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昌云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中的第一次真实详细的供述了他的毒品来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数量及价款,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而被告人文昌云的第二次供述也没有对第一次供述予以否认,衡阳市公安局作理化鉴定时计量扣押被告人文昌云的毒品净重50.29克,其计量真实准确,应以衡阳市公安局理化鉴定的数量为准,故被告人文昌云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缴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计量时只有49.63克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昌云在前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昌云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昌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