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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7号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公司法务。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恒。委托代理人:谭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汇恒租赁13001号”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有权出租的位于肇庆市48区康乐北路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三期商铺(肇庆名酒街):首层共25卡(49-76号)共1074.79平方米、二层3卡共1152.7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租金起算日及租赁物交付日为2013年3月4日,总租金为50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已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500万元。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到肇庆市房屋租赁监理所登记备案,取得备案编号为“(2013)第08号”的《肇庆市城区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权事实。但原告取得租赁权后,被告却违约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肇庆市48区康乐北路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三期(肇庆名酒街)首层共25卡(49-76号)1074.79平方米、二层3卡共1152.75平方米商铺的租赁权,并经管理部门登记证明。但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额租金后,被告却未按约交付租赁物,并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已全额收取原告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对其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的行为,被告须按每月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的标准42735.04元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给被告直至被告交付商铺之日止。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汇恒租赁13001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汇恒租赁13001号”《商铺租赁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肇庆市48区康乐北路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三期(肇庆名酒街)的以下商铺:首层25卡(49-76号)共1074.79平方米、二层3卡共1152.75平方米;3、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按每月42735.04元向被告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直至被告交付商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希望可以与原告方协商,因为我公司已经与原告最大的股东广州市领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收购其在原告处90%股权的约定,由我方对原告全权控股,故我方希望可与原告协商,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我方也认为是有效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直至被告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编号:汇恒租赁13001号),被告将坐落于肇庆市48区康乐北路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三期(肇庆名酒街)首层共25卡(49-76号)1074.79平方米、二层3卡共1152.7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租金、经营管理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00万元。2013年3月5日,双方到肇庆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2013)第08号的《肇庆市城区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如期将上述商铺交付,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肇端法民初字第38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签订了一份《体育中心北门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将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改造并管理经营,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租期内,被告应将承租物用于合法经营,可将承租物分转租给第三方,如需整体转让,须经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书面同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14日发函给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内容为:我公司因为经营需要,现计划将我公司承租的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原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谢恒不变)重新装修后,整体租赁给李仕君,转租期限为十年。同年9月18日,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在该函件上加具了“经研究同意”的意见。同年9月17日,李仕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承租的原体育中心北门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的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出租整体转租给李仕君,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止等条款。2014年3月12日,本院向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出具查询函查询相关情况,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于2014年4月10日答复本院,认为:1、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出租给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及之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该处同意转租给李仕君的商铺地址、面积是一致的,转租合同也经法院确认有效。2、至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的上述是否与上述第1点的商铺地址、面积存在重叠,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无法查清,主要因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报其批准及备案,导致该处没有具体资料显示关于该商铺承租者情况、出租地址、面积等基本情况。3、关于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出租给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的使用现状,现已由李仕君总体使用、出租、经营。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500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物。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租赁物的地址是其自行编写的,上述地址与李仕君现时占有的商铺地址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编号:汇恒租赁13001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的问题,虽然对于本案租赁标的物的使用现状,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复函给本院无法查清,但诉讼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租赁物的地址虽然是其自行编写的,但上述地址与李仕君现时占有的商铺地址是一致的,考虑到现原告交付的商铺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汇恒租赁13001号”《商铺租赁合同》,并向其交付租赁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在诉讼中亦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按每月42735.04元向被告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直至被告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请求,基于上述所述之原因,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商铺,不能依约交付,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上述租金及经营管理费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月42735.04元予以返还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为1068376元,对2015年4月4日以后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因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此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编号:汇恒租赁13001号)合法有效。二、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租金及经营管理费1068376元。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恒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800元,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