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丽达鞋业有限公司与方茂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丽达鞋业有限公司,方茂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丽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引,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家洪,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系公司生产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茂权,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省丽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茂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方茂权于2013年3月进入丽达公司从事下案管理的工作,工作期间,丽达公司未与方茂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茂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方茂权工资为10754.9元。2013年8月3日后方茂权未到丽达公司上班。方茂权于2014年6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丽达公司支付方茂权双倍工资10万元;为方茂权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1、丽达公司支付方茂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09.8元;2、丽达公司为方茂权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方茂权承担。丽达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茂权赔偿损失,该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丽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茂权赔偿丽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416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开胶鞋的图片、开胶鞋统计证明、责任归属制度、照片、通告、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方茂权主张丽达公司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丽达公司称责任归属制度张贴在公司墙壁上,方茂权称对责任归属制度不知情。丽达公司聘用方茂权从事下案管理工作,月工资上万元,方茂权应当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丽达公司要求据此对方茂权进行处理,首先要证明方茂权给丽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丽达公司只提供了自己单方对损失的统计,并据此计算方茂权应赔偿的金额,应认定丽达公司关于损失31万余元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方茂权赔偿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丽达公司主张方茂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16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丽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方茂权在2013年4月—7月期间,与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失职,造成改产段生产的皮鞋中有3600双脱胶,被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7916元。根据《责任归属》第17条规定,方茂权应赔偿丽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4160元。丽达公司提供了开胶鞋照片、开胶统计证明、《责任归属》、公示照片、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茂权答辩称:《责任归属》里面的内容方茂权并未签字同意,不能据此作为赔偿依据。丽达公司一个月内更换了30多个管理人员,人员流动大,不能证明脱胶的鞋子就是方茂权造成的。丽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丽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丽达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就职期间的事实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检验报告、2013年3至8月份工资表、下案开胶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扣款明细表等证据,方茂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鞋子开胶与方茂权没有关系,方茂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丽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一并阐述。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丽达公司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方茂权的答辩,归纳二审的审议焦点为:方茂权是否应当对丽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损失成因和损失与劳动者的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丽达公司提交了与买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丽达公司赔偿买方成本及费用损失人民币317944元。虽然赔偿协议上约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但是丽达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赔款的依据,例如转款凭证、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能仅仅依据赔款协议直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次,损失成因的问题,丽达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方为“文成鸿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送检的鞋样系丽达公司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关于损失与劳动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丽达公司提交《责任归属》生产部品质责任归属第17条规定,“底部管理人员共同将承担套样试作有问题未提出,及中大底大小未要求修改,大货开胶、脱胶等品质问题的100%责任。”丽达公司虽主张《责任归属》张贴于公示栏,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责任归属》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对上述责任的承担与劳动者进行了约定。丽达公司仅仅依据《责任归属》主张方茂权作为下案管理人员对鞋子开胶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丽达公司作为生产企业,通过《责任归属》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至劳动者个人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待商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丽达公司主张方茂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50元、保全费388.2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丽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