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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亚熙与被告郜建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熙,郜建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亚熙,男,2012年11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谢欢欢,女,1994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郜建岭,男,1968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熙与被告郜建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熙的法定代理人谢欢欢,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郜建岭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熙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许,郜建岭驾驶豫DM30**号三轮车在郏县王集乡东岩村路段左转回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平煤总医院,河南中医院三附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9205.83。现已治疗终结。被告郜建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AJINJ62CTP14B002486W。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治疗过程中,郜建岭支付90000元的费用。伤残鉴定待做,评定后增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现根据民事诉讼法、道交法,保险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元,伤残鉴定及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增加。被告郜建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45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责分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等不合理损失,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涉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郜建岭驾驶豫DM3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东岩村路段左转弯时,将张亚熙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郜建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熙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肛瘘。3、双肺挫伤。4、腰背部擦伤。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1745.9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骨盆及双下肢悬吊牵引。2、建议上级医院正规治疗肛瘘及腹部疾患。3、出院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8月3日出院后入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高位肛瘘。2、直肠损伤。3、直肠周围间隙脓肿。4、骨盆粉碎性骨折。5、剖腹探查术后。6、肠梗阻。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895.96元。2014年8月13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7176.95元。2014年10月27日再次入住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高位复杂性肛瘘。2、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诊断证明显示:1、术后治疗。2、抗感染药物静滴。3、留陪护两人。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7511.9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共计1587.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小儿骨科出具的证明显示:二次手术费住院二周约15000元。以上住院共计;107天。共支付医疗费76918.3元。2014年11月30日张亚熙的伤残程度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平顶山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显示:张亚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认可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郜建岭已支付1045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2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M30**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AJINJ62CTP14B002486W。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张亚熙父亲张先付在南通五建新安花苑工地做瓦工,日工资平均500元/日,该单位出具有证明,提供有误工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上述事实,有张亚熙提供的出生证明及母亲谢欢欢、父亲张先付的身份证、郜建岭的身份证、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张先付的工作证明及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郜建岭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郜建岭驾驶豫DM3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东岩村路段左转弯时,将张亚熙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郜建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熙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郜建岭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郜建岭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郜建岭驾驶豫DM30**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郜建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M30**号三轮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亚熙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76918.3元(其中外购药1587.5元有医院出具需外购药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③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④护理人员张先付事故前是从事建筑业行业,日平均工资约5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9599.5元(107天×32746元/年÷365天)。⑤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院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⑥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伤残系数)。⑦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应予支持。⑧交通费票据3881.5元,其中从平顶山转院至郑州时租车费用实际支出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但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故适当支持3600元为宜。⑨住宿费3000元不属正规票据考虑到应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137238.62元,扣除郜建岭垫付的104500元,下余32738.62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张亚熙32738.62元,支付郜建岭垫付款892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熙各项损失共计32738.62元。支付给郜建岭垫付款89261.38元。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