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刘瑞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刘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该公司阳康敬老院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瑞华,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承包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综合楼工程,在此期间,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同通化市天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瑞华通过他人介绍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6月8日上午,刘瑞华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从木方中坠落摔伤,事后刘瑞华通过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刘瑞华各项费用共计221752.09元。对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221752.09元的义务。刘瑞华一审辩称:一、因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98号确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同刘瑞华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无任何意义;二、刘瑞华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基数5655元予以认可,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刘瑞华工作年限没有超过六个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工资2827.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三、由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下发了新标准,故针对刘瑞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瑞华主张使用新的标准,即每天每人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四、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刘瑞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因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瑞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860元;五、刘瑞华认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后续治疗费,这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不矛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补助工伤职工后续无法估计的相关医疗费用,而在本案中,后续治疗费用已经明确,不应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的范畴,故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瑞华二次手术费用16676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护理费2173.72元(120.74元/天×18天=2173.72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由于刘瑞华在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同刘瑞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瑞华自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90480元(5655元/月×16个月=90480元)。一审法院查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综合楼工程。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天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将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综合楼2#、3#土建工程发包给通化汇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东海),由通化汇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李东海与崔玉宝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东海将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综合楼2#、3#土建工程发包给崔玉宝,崔玉宝为清包工。崔玉宝与黄金财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崔玉宝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黄金财。通化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东海、崔玉宝和黄金财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从事建筑行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瑞华于2013年5月28日经陈广波介绍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综合楼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刘瑞华与黄金财口头约定工资为260元/天,10天结算一次。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刘瑞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瑞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瑞华于2013年6月8日在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从跳板跌落摔伤,刘瑞华由黄金财和工友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刘瑞华共住院24天(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共花费挂号费及医疗费41289.16元(其中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刘瑞华自行垫付19289.19元)。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还将因刘瑞华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理赔的3万元保险金交付给刘瑞华。刘瑞华住院期间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刘瑞华出院时被诊断为: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及内踝骨折。刘瑞华出院后为复查伤情,自行垫付挂号费及诊疗费792.1元,并花费交通费18元。白山市中心医院医务科于2014年5月出具《白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人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供参考)》,对刘瑞华二次手术的费用及相关事宜作出如下预算:刘瑞华二次手术需花费医药费约为16676元,需住院约18天。刘瑞华就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98号裁决书,认定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刘瑞华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第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瑞华的伤情为工伤。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白山劳鉴字(2014)0058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刘瑞华被评残为八级,刘瑞华花费劳鉴费350元。刘瑞华就解除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缴纳事宜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5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在支付完刘瑞华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并缴纳完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刘瑞华垫付的住院治疗费、挂号费、门诊复查费、交通费、劳鉴费,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752.09元;3、对刘瑞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刘瑞华请求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从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华于2013年5月28日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虽然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刘瑞华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且刘瑞华不直接接受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也不直接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但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及个人,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者,根据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98号裁决书,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瑞华从2013年5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刘瑞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瑞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刘瑞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瑞华缴纳工伤保险,故刘瑞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刘瑞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刘瑞华的月工资数额,经审查认为,刘瑞华从到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到其发生工伤事故,其共工作11天,鉴于其从事的木匠工作具有阶段性,其月收入也具有不固定性,因此,其月工资收入不宜以其与黄金财口头约定日工资数额260元作为计算标准,而以2013年度建筑业月平均工资2977.5元作为其月工资收入更为适宜。对于刘瑞华要求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瑞华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2.5元(2977.5元/月×11个月=3275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2.5元(2977.5元/月×11个月=3275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7.5元(2977.5元/月×9个月=26797.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刘瑞华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65元(2977.5元/月×6个月=17865元);5、护理费3149.11元(一级护理:108.59元/人/天×2人×5天=1085.9元,二级护理:108.59元/人/天×1人×19天=2063.21元,共计1085.9元+2063.21元=3149.11元);6、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数额为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7、医疗费、挂号费和复查诊疗费共计42081.26元;8、交通费和劳鉴费共计368元。对于刘瑞华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18天、花费16676元的请求,虽然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但鉴于刘瑞华伤情,刘瑞华必然要进行二次手术,加之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白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人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供参考)》为其住院时间及费用作出预算,且治疗工伤所进行的二次手术的费用也不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范畴内,二次手术是对工伤的继续治疗,刘瑞华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故对于刘瑞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瑞华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如下费用:1、医疗费16676元;2、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1954.62元);3、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对于刘瑞华主张的邮寄费41元和剩余交通费110.5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时间记载,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瑞华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29元复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刘瑞华要求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共应当向刘瑞华支付178596.49元。因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曾为刘瑞华垫付医疗费2.2万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因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将3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刘瑞华,鉴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为包括刘瑞华在内的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人身保险的目的系为了在其职工发生意外人身保险时能够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故3万元赔偿金也应当予以扣除。因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瑞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6596.49元。一审判决:“一、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瑞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65元、护理费3149.11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挂号费和复查诊疗费计42081.26元、交通费和劳鉴费计36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16676元、护理费1954.62元和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78596.49元,扣除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2万元,剩余126596.4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华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刘瑞华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瑞华答辩认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瑞华对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98号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确认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刘瑞华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刘瑞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