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松贤诉刘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花,罗松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松贤。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秀花为与被上诉人罗松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花,被上诉人罗松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松贤是从事床上用品加工、生产的个体生产厂家,刘秀花则一直做床上用品的批发、零售生意,刘秀花长期从罗松贤处进货。2013年年中,双方曾数次商谈合伙从事床上用品零售、批发生意的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刘秀花主张合伙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罗松贤则予以否认。2013年7月18日,刘秀花以自己的名义与武汉市青山区三街社区物业市场部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市场xx号楼2号门面作为经营店铺和仓库。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租赁期限则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刘秀花当时不能及时支付仓库租金,罗松贤向刘秀花给付了3万元。刘秀花主张该款是罗松贤给付的仓库租金,属于合伙出资。罗松贤则认为该款是向刘秀花出借的借款。其后,罗松贤又向刘秀花给付了5万元,刘秀花主张该款是罗松贤给付的进货款,属于合伙出资。罗松贤则认为该款是向刘秀花出借的借款。2013年9月25日,刘秀花向罗松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老板现金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今欠货款壹拾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108,278.50元。总计:壹拾捌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庭审中刘秀花陈述称,罗松贤将所租赁仓库的大门关闭,不允许货物进出,自己被迫出具了上述《欠条》。罗松贤则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2014年1月25日,刘秀花向罗松贤还款4万元。其后罗松贤多次向刘秀花要求偿还《欠条》承诺的其余4万元,但刘秀花没有还款。罗松贤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秀花向罗松贤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的1.5%利率向罗松贤支付利息3,000元。一审诉讼中,刘秀花曾找到罗松贤商谈双方的纠纷事宜,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资料的记录,刘秀花在商谈中多次声称自己与罗松贤是合伙关系,《欠条》所承诺的款项均为罗松贤的合伙投资款,但罗松贤并未予以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花于2013年9月25日向罗松贤出具了《欠条》,明确承诺欠罗松贤现金8万元,刘秀花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罗松贤偿还欠款4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刘秀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秀花应按照其承诺向罗松贤偿还其余欠款4万元。刘秀花关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所谓胁迫事由并不足以使其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刘秀花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并无有关利息的承诺,罗松贤要求刘秀花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欠条》并未明确承诺还款时间,故刘秀花应在罗松贤向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还款,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刘秀花自罗松贤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4万元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罗松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秀花偿还罗松贤欠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秀花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罗松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罗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37.50元(罗松贤已预交),由罗松贤负担30.50元,刘秀花负担40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罗松贤已预交),由刘秀花负担。刘秀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927元直接给付罗松贤。宣判后,上诉人刘秀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罗松贤分两次投入款项共计8万元用于租赁合伙体店铺及仓库,投入合伙体货款及商品若干(见合伙体清单),聘请相关人员,双方虽未正式签定合伙协议,但实质已进入合伙经营;刘秀花迫于无奈,写下了所谓《欠条》,欠条内容既非客观事实,亦非刘秀花真实意思之表达,刘秀花从未承认其效力;2014年1月25日,刘秀花向罗松贤付款4万元系武汉某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罗松贤之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松贤的无理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松贤承担。被上诉人罗松贤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刘秀花提交2014年元月24日,罗松贤妻子周某某出具的“今收到某宇公司付现金肆万元整”收条,主张这4万元是武汉某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的货款。罗松贤认为收条是周某某收到刘秀花的4万元还款,收条上“某宇公司付”不是周某某书写,是事后加上的。本院支持罗松贤的质证意见,刘秀花在一审没有提交收条,现提交的收条存在疑问,不足以证明收条注明的4万元是武汉某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刘秀花向罗松贤出具欠条,欠条所注明款项罗松贤在欠条出具前已给付,刘秀花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刘秀花上诉称,是迫于无奈,写下了所谓《欠条》,欠条实质是罗松贤已进入合伙经营的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刘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