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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6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与“老将”经事先商量盗窃摩托车,后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上城环城西路华盛科技附近,见被害人廖某甲的一部黑色豪江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P949**,价值2000元)没有拔摩托车钥匙,于是被告人余某将该车盗走。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携带工具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南门宾馆楼下新星网吧,见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黑色女装麦科特助力车(发动机号:12915504,价值1800元)停放在该处,于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甲。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公园抓获被告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自制壹字螺丝刀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车辆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确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