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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生与被告铭星公司、吉兰公司、韩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生,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松桃供电局,韩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龙某生,男。委托代理人龙浪奔,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建设局二楼。法定代表人杨通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通礼,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中山街227号,身份证号码:5222251969********,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洲溶江大桥桥头(吉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庆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女,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修溪乡长坡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330231975********,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松桃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龙鸿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某,男。原告龙某生与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兰公司”)、松桃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韩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浪奔,被告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通礼、吉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松桃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流江及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我和龙某云接受被告吉兰公司雇请,乘坐被告韩某驾驶的货车,前往被告铭星公司位于松桃县长坪乡枸皮寨村的项目部卸水泥。下午14时许,到达项目部工地后,被告铭星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安排被告韩某将车停靠在工地卸货处之后,我便和龙某云开始卸载水泥。在卸载的过程中,我感觉忽然被什么打了一下就失去知觉,醒来时发现自己已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病床上,询问妻子得知我在卸载水泥时因为距离电线太近,被电击伤,已昏迷了15个小时。经诊断,电击造成原告面部、背部、小腿等多处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吉兰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后再无其他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铭星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吉兰公司作为雇佣者,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权人,应当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将车辆停靠在高压线下,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现特向法院诉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4914.51元(已扣除吉兰公司垫付的6000.00元)、护理费25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3.33元、误工费3802.50元,以上共计4882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星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与铜仁市万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关系。2、被告韩某在事先未通知我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形下,就私自把水泥运输到工地卸货;另外,事发当天又在下雨,被告韩某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却把车停在高压线下方卸货,并且还把车厢升高,而自己在车上睡觉。3、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公司放假,没有公司的人在现场指挥原告等人作业。4、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工地上方架有高压线,因其在卸载水泥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不注意安全而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触碰受伤的电线不是我公司施工使用的电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和被告韩某二人承担。被告吉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施工周围环境安全的义务。另外,施工现场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我公司虽然是雇佣韩某运送水泥,但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卸载水泥,我公司委托被告韩某联系卸载水泥的工人,并承诺支付工人10.00元∕吨的报酬,报酬先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韩某后,再由被告韩某转付卸载水泥的工人。被告供电局辩称,本案装卸水泥的行为未经我局批准,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路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等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严重侵害我局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属于违法行为,对危害后果具有主观故意,因此,我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辩称,我负责为被告吉兰公司运输水泥,卸载水泥的位置是被告铭星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选的,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铭星公司违规搭建工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长坪乡的一个工地被电击伤的事实。2、2014年10月28日被告韩某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长坪乡的一个工地被电击伤的事实。3、吉兰公司水泥发货单、送(销)货单,证明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吉兰公司向铭星公司发33吨水泥并由韩某运送的事实。4、龙某生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因被电击先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和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先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和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914.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收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18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工地被电击伤及铭星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与高压线相距太近的事实。8、龙某生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及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的事实。9、统计局证明,证明凤凰县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414.00元/年,该证明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0、证人龙某云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长坪乡的一个工地被电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证据1、2、3、4、5、6、7、8、9、10均没有异议。被告铭星公司、吉兰公司、供电局对证据3、4、5、6、7、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原告违规作业,才造成触电受伤。被告铭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曾国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龙某生在卸载水泥的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项目部是有人在现场的;被告吉兰公司、供电局、韩某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组织对10kv烤烟房专项供电局工程整体验收的通知》,证明涉案线路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1年开始投如使用,其线路系专门设计,是合法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铭星公司、吉兰公司、韩某均无异议。被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高压线离地面很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铭星公司、吉兰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供电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吉兰公司雇佣被告韩某运送水泥至被告铭星公司位于松桃县长坪乡的工地,被告铭星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因被告铭星公司没有卸载水泥的工人,被告吉兰公司就委托被告韩某联系卸载水泥的工人,并承诺支付工人10元∕吨的报酬,报酬先由被告吉兰公司支付给被告韩某后,再由被告韩某转付卸载水泥的工人。应被告韩某的邀请,原告龙某生乘坐被告韩某驾驶其运载水泥的货车一同前往被告铭星公司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坪乡的工地卸载水泥。该工地上空架设有高压线,到达工地后,被告韩某将车停在高压线下方并将车厢升高,原告龙某生就开始从车厢上卸载水泥。在卸载过程中,因卸货点距离高压线太近,原告龙某生被电击伤。随后被送往松桃苗族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6605.92元,经诊断:1、右侧背部深Ⅱ、右下肢Ⅲ电弧灼伤(面积约5%);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积极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入住湖南省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308.5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龙某生右侧背部及右下肢电弧灼伤致瘢痕形成面积为257.5㎝²,占全身瘢痕面积的1.59%,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龙某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被赡养人龙某廷于1945年7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赡养人吴某妹于1948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抚养人龙甲于2004年7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抚养人龙某康于2011年7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中龙某廷、吴某妹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原告龙某生)。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吉兰公司垫付了6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生系被告吉兰公司委托被告韩某联系卸载水泥的工人,被告吉兰公司承诺支付原告龙某生10元∕吨的报酬,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龙某生与被告吉兰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龙某生是被告吉兰公司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地系被告铭星公司的施工地,被告铭星公司应了解施工地周围的环境状况,其明知施工地上空架设有高压线,作为收货单位,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供电局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故被告供电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高压线路下方从事作业而不注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损害的结果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韩某系被告吉兰公司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铭星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兰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龙某生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先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914.51元(未扣除吉兰公司垫付的6000.00元),且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53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30天,原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0850.00元∕年计算,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天,但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0元(30元/天×24天),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00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28.00元(6414.00元∕年×20年×0.1),按照湖南省凤凰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414.0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被扶养人龙玉廷、吴桃妹、龙娇、龙仙康的被扶养时间分别为11年、13年、8年、15年,共有四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8年,共有四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900.30元【(4740.18元∕年÷3人×2人)+4740.18元∕年÷2人×2人】,已超过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应按照4740.18元∕年计算,故在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921.44元(4740.18元∕年×8年);第二个阶段为3年,有3名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20.24元【(4740.18元∕年÷3人)+4740.18元∕年÷2人×2人】,已超过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应按照4740.18元∕年计算,故在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20.54元(4740.18元∕年×3年);第三个阶段为2年,有2名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740.18元(4740.18元∕年÷2人×2人),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480.36元(4740.18元∕年×2年);第四个阶段为2年,有1名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4740.18元∕年÷2人×2年)。综上,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6.25元(66362.52元×0.1)。8、误工费,原告龙某生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年/元计算,原告主张3802.50元(30850.00元/年÷365天×45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某生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住院费20914.51元、护理费2535.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6.25元、鉴定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误工费3802.50元,以上费用共计50136.26元。结合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铭星公司赔偿原告5013.60元(50136.26元*10%);被告吉兰公司赔偿原告27574.94元(50136.26元*55%),扣除已垫付的6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574.94元(25068.13元-6000.00元);被告供电局赔偿原告10027.25元(50136.26元*20%);原告龙某生自负15%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13.60元;二、被告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574.94元;三、被告松桃供电局赔偿原告龙某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7.25元;四、驳回原告龙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被告松桃供电局100.00元,原告龙某生承担63.00元。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麻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