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英与被告谢如花、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英,谢如花,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曹国英,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胜华(原告曹国英之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响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如花,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国英诉被告谢如花、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华、吴军、张响林,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军、周明,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曹国英乘坐被告谢如花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BXX**中型客车至邵阳市北塔区田江路地段停车下客,谢如花在所驾车辆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开始行车,致曹国英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国英无责任。经查湘E.BXX**车所有人系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共计103116元。原告曹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国英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谢如花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谢如花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是合法驾驶人,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巴士公司;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谢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国英无责任;4、湖南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需2人护理,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5、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6、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苗儿村民委员会、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田江乡派出所、状元洲派出所证明,赵伟成与谢伟华身份证、结婚证、产权证、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曹国英在城镇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核定赔偿标准;7、谢春华、阳艳红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阳艳红工资收入状况;8、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曹国英承担对其母亲赡养义务。被告巴士公司辩称,1、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医药费、鉴定费;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3、原告已预支了赔偿费2万元。被告巴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巴士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人(座)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辩称,1、巴士公司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了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畴;2、事故发生时伤者己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的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人口;4、护理人员应为1人。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曹国英的证据: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认为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佐证;对原告的证据7,认为应有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被扣除的证明。二、对被告扬子巴士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同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2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对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巴士公司对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证据,认为投保方与保险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的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提出应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相佐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均出具了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7,原告举证证明了具体的护理人员,但没有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的证明主体的资格证明,亦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巴士公司提出的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谢如花驾驶的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BXX**中型客车行至邵阳市北塔区田江路地段下客时,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致乘客曹国英跌落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国英无责任。曹国英受伤后,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需2人护理,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需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4年12月9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国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曹国英的后期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原告曹国英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事故车湘E.BXX**中型客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人(座)“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曹国英的损失,本院确定为96721.12元,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28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1、5、6,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0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3414元/年x10年x20%(九级伤残)=46828元;2、后期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5,本院确定为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46天x30元/天=4380元;4、营养费43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4,酌情认定;6、误工费14249.2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确认,即:35623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623元/年÷365天x146天=14249.2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提出原告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16981.92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4、7,原告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确认,即:35623元/年÷365天x[146天(1人护理时间)+28(2人护理时间)]天=1698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5,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国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如花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或第三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谢如花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乘客曹国英跌落倒地受伤”,该事实符合“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界定,即: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提出“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了不负责赔偿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审查,被告人财保邵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的程序,其提出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国英的损失96721.12元,被告巴士公司已支付2万元,不足76721.1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依据“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国英损失76721.12元;二、驳回原告曹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五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原告曹国英负担243元,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曹国英预交,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曹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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