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恩,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国恩窜至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外贸胡同,秘密窃取肖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464元。2、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国恩窜至道口镇军庄村,秘密窃取李某停放在自家过道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816元。3、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国恩窜至道口镇大集街房产楼,秘密窃取唐某1停放在楼道内的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1452.5元。综上,被告人张国恩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3732.5元。案发后,脏物均未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告人张国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唐某1、肖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位置图、视频监控截图,被盗电动车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张国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恩当庭能够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国恩退赔被害人肖峰、李德会、唐经帮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464元、816元、1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