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女。原告:王某丙,女。原告:王某丁,女。被告:于某某,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四原告继承王某戊所遗留的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北共济街三段98号X—XX—X房屋,面积113.96平方米。经审查,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5485号卷宗中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签名均为案外人王某已所写,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未授权王某已提起诉讼,卷宗中“王某甲、王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亦非王某甲及王某乙本人授权委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授权王某已代为提起诉讼及追认其诉讼,故王某已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名义对被告于某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已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名义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仁华审 判 员 高兴利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