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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姜晗与张大军、邱金刚、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晗,张大军,邱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姜晗,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大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邱金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沿河路58号。代表人:王爱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晗诉被告张大军、邱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