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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秀妮与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妮,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志远,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卫东格,系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事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秀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秀妮,被上诉人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卫东格、祝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秀妮与陈全洲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全洲是邢台市建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于2009年9月到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负责清理道路垃圾,每月工资为56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梁秀妮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2010年7月5日11分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紧急出诊将陈全洲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7月6日下午7点40分陈全洲救治无效后死亡,死亡的原因是中暑、肺部感染、气管插管术后、周围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梁秀妮于2014年7月21日到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梁秀妮的丈夫陈全洲是在邢台市建材公司退休后到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陈全洲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陈全洲于2010年7月6日死亡,其劳务关系自陈全洲死亡之日起消灭。原告梁秀妮申请劳动仲裁被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后,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陈全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抚养费共计324315元,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梁秀妮在法律地位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权利,故原告梁秀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秀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秀妮承担。梁秀妮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陈全洲是夫妻关系。2009年陈全洲到被上诉人处负责清理道路工作,每月工资56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5日15时陈全洲在工作岗位上因中暑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为权利义务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应履行工伤死亡赔偿义务。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秀妮与被上诉人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认可,陈全洲是从邢台市建材公司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梁秀妮按工伤标准请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因梁秀妮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法向其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但梁秀妮拒不作出明确意见,其请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秀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