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5********,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王家村梁家店屯,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坦途镇大呼拉村,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蒙古族,文盲,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赔偿因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00元。本院受理后,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民事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的民事告诉。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