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东与吴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东,吴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吴某东,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某燕,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某东与被告吴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东,被告吴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东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与被告一直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告诉我,在婚前,她曾与潮州汕头市一男青年恋爱且怀孕,对此事我一直耿耿于怀。2013年,我家建楼房,建楼包工头是雷州市一男人,房屋建完好后,该男人与被告还有来往,甚至该男人多次来到我家,还有一次在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与该男人带我孩子去湖光岩游玩,之后,我孩子将这事告诉我的。2014年农历12月,我父亲因心脏病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而且在金钱上也没有支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认为女孩吴某仪��听话,就用绳子勒孩子的脖子至孩子流鼻血,同时还用刀对着孩子的脖子进行恐吓。从2014年4月起,我在外面就很少回家了,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挫伤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吴某欣、吴某仪、吴某基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吴某欣、吴某仪、吴某基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吴某欣、吴某仪、吴某基系原告吴某东与被告吴某燕婚生子女的事实。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5、吴某欣、吴某仪、吴某基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吴某欣、吴某仪、吴某基的出生日期。被告吴某燕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和好,在教育子女及赡养父母等方面我也做得很好。虽然原告现在对我不好,要求离婚,其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婚外情,他与外地一女青年王某玲在深圳市租房同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但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一男二女,男孩吴某基,长女吴某欣,次女吴某仪。2006年4月24日,原、被���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略有争吵。原告在深圳市打工期间与一外省女青年王某玲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相识几个月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算牢固,但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5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与谅解,因生活琐事略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均有过错。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也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对引起婚姻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虽然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是很好,但原告若能改正错误,且双方能本着珍惜多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和尊重,既往不咎,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东与被告吴某燕离婚。驳回原告吴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东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于2015年4月17日到本院东海人民法庭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