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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清修与廖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修,廖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清修。委托代理人李蛟,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吴清修与被告廖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廖永华于2011年在山西承包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25日。后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永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廖永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现金,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两次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未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被告廖永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清修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吴清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廖永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廖永华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4.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吴清修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廖永华分两次向原告吴清修共计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永华应当向原告吴清修履行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25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清修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廖永华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如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