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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明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军,聂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86-1号申请执行人陈明军。被执行人聂建军。陈明军与聂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2008)张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聂建军结欠陈明军行车货款13250元,陈明军同意聂建军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3250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二、如聂建军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聂建军承担违约金3000元,陈明军可就货款1325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6250元扣除聂建军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6元,由陈明军负担。因聂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聂建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经本院主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后即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再放弃任何权利。三、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张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