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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启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绘,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包茂高速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包茂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茂高速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陕西包茂高速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以被保险人为陕西包茂高速公司的车辆损失险,车牌号码:陕A×××××,保单号:26101024033001130002386,保险金额9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2月5日,王宁持证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00M处,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王宇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高怀忠驾驶的陕J×××××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造成高怀忠死亡,张世叶,杜方有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怀忠、王宇峰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世叶、杜方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由于保险事故车辆陕A×××××严重受损,原告在与被告就修理费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鉴定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车辆损失为623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4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事故保险赔款,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赔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之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6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对诉请金额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陕西包茂高速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5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5日1时许,王宁驾驶原告公司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00M处,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王宇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高怀忠驾驶的陕J×××××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造成高怀忠死亡,张世叶、杜方有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出具的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怀忠、王宇峰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委托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三价车鉴字(2014)00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2张,证明投保车辆所产生损失的合理性,维修费用623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4500元,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签章。被告另称,根据保险条款,陕A×××××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具体的赔偿应扣除交强险各2000元,再从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且根据2012年2月23日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该根据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询,被告称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95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委托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车鉴字(2014)00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23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经被告公司定损,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4500元,但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签章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陕A×××××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具体的赔偿应扣除交强险各2000元,再从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但未提供其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6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肖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