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陈清波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陈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清波,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清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清波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陈清波偿还借款本金131636.27元及利息;二、对被执行人陈清波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众和花园”305号房产(抵押登记号:(2009)泉港房押字0569号,建筑面积为160.2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131636.27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陈清波的财产状况,但未查得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只查明被执行人陈清波拥有址在泉州市泉港区“众和花园”305号房产(抵押登记号:(2009)泉港房押字0569号,建筑面积为160.2平方米)房产一套。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清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清波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产在2015年4月3日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需进行评估、拍卖后,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现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清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黄宏星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智平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