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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康军玲、施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军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施惠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诉讼代表人潘金荣。委托代理人章羽。委托代理人曹迪。原审被告施惠强。原审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原审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坛丘绸厂内。诉讼代表人罗远坤。原审被告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工业开发区(复兴村)。法定代表人施惠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康军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施惠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以下简称牛津布厂)、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施惠强、中亚公司、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施惠强发放助业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首期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施惠强发放了贷款,但施惠强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施惠强结欠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24500.96元,康军玲与施惠强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惠强、康军玲立即偿还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24500.96元(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主张至实际还款日);2、施惠强、康军玲赔偿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8780元;3、中亚公司、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增加分别对施惠强、中亚公司用以质押的存单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施惠强、康军玲一审未作答辩。中亚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嘉和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借款人施惠强向担保人所作陈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在放贷时,借款人已应银行要求在还款账户上存入人民币6.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先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并没有发出还款通知。此外,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牛津布厂一审辩称:对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由于牛津布厂并非借款人,故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后依法判决。云江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借款人施惠强所作陈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在放贷时,借款人已应银行要求在还款账户上存入人民币6.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先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并没有发出通知。此外,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施惠强作为借款人,中亚公司、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37121416000503)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施惠强发放助业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向施惠强指定账户即吴江德宏纺织有限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处的账户37×××69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同日,施惠强作为出质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自愿将其质押物(详见合同附件质押物品清单)质押给贷款人,用以担保编号为3712141600050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质押物已交付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施惠强名下存在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处的金额为人民币686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一份,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2.8%。同日,中亚公司作为出质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5月23日施惠强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12141600050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定期存单向质权人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质押物已交付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中亚公司名下存在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处的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一份,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3.08%。对于以上两份用于质押的存单,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冻结。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吴江支行陈述尚未对两份存单上的金额进行扣收,要求对这两份存单行使质权。借款发放后,施惠强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由于其未能按约给付相应利息,光大银行吴江支行遂提起诉讼,要求施惠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述贷款已至履行期,截止2014年11月23日,施惠强结欠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5153.3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于2014年6月9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8780元。原审再查明:施惠强与康军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一审提供的个人(抵押、保证)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质押合同、银行存单复印件、金额冻结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施惠强以及中亚公司、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分别与施惠强、中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施惠强发放贷款后,施惠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要求施惠强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计算标准为律师费收费标准上限,中亚公司、嘉和公司、云江公司均认为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起诉讼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范围酌情调整为806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施惠强、康军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康军玲未作抗辩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康军玲应当对施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中亚公司、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施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惠强、中亚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即向作为质押权人的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交付了质押物,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据此享有的质权于质押物交付时设立,在出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权实现情形下,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对该质押存单行使质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施惠强、康军玲应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偿付利息2515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施惠强、康军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0600元;三、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施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就施惠强质押的存款单(存单凭证号为00499004620828,存入金额为68000元)本金及其孳息兑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存款单(存单凭证号为05699000113738,存入金额为350000元)本金及其孳息兑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36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1711元,由施惠强、康军玲负担22525元,施惠强、康军玲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施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康军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康军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5878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过高并进行了调整,判令康军玲承担律师费80600元。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工作量不大,故收取80600元律师费仍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对律师费部分进行改判,判令支付律师费5万元,且对诉讼费进行相应调整。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对于律师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职权予以了适当调整,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予以认可,但康军玲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惠强、嘉和公司、牛津布厂、云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权利发生的律师费,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律师费。而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158780元,代理人亦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参加了本案诉讼,且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将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了806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部分的认定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康军玲上诉提出律师费仍过高应调整为5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康军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