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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旭利与王卫东、李庆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旭利,王卫东,李庆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覃旭利。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雪,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郭小娟,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运。委托代理人李水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邱元,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旭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卫东、李庆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雪,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娟、被告李庆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林,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01时04分许,被告王卫东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鸿铭中心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王卫东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被告王卫东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7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卫东、李庆运赔偿原告人民币1578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运辩称,湘A×××××车辆的驾驶员是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和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营运;该起事故中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了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湘A×××××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返还我方已垫付费用。被告王卫东辩称,同意被告李庆运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庆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为被告李庆运所聘请的雇员。2014年5月23日01时04分许,被告王卫东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鸿铭中心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王卫东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被告王卫东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卫东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产生医疗费共计32707.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122.67元,门诊费1585.3元,其中被告李庆运支付18839.6元,原告支付13845.7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租住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湖橡小区40栋2门104。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面对面粉店的个体经营部从事餐饮工作。原告母亲覃年英,1968年2月11日出生,年老无劳动力,有六个子女,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抚养人覃年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运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产证、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卫东系被告李庆运雇请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庆运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对其超过的损失,由被告李庆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1、医药费用为32707.97元(被告李庆运支付18839.6元)。中华财险公司虽提出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酌情认定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46017.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36017.97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在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人数及时间,原告主张130元每人每天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1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6.17元(30182元÷12个月×7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覃年英生活费,不再计入赔偿数额。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876.4元(23414元/年×20年×(10%+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案的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1-5项,共计93082.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理赔限额,由交强险全部赔偿。(三)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93082.57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084.57元(10000元+93082.57元),超出的费用为36017.97元。由被告李庆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610.78元(36017.97×60%),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不计免赔承担19449.7元(21610.78元-21610.78*10%),被告李庆运承担2161.08元。另,本次事故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庆运承担60%赔偿责任,即560元(1400*60%)。被告李庆运已垫付18839.6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庆运16118.52元(18839.6元-2161.08元-560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庆运。相抵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6415.75元(103082.57元+19449.7元-16118.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覃旭利赔偿款106415.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庆运多垫付费用16118.52元;三、驳回原告覃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覃旭利负担244.5元,被告李庆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