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敏与被告彭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彭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余敏,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兴兰,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敏与被告彭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彭兴兰及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刘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诉称,我与彭兴兰系朋友。彭兴兰在2013年7月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15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我在当天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00015元支付给彭兴兰。随后,彭兴兰未能按时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兴兰立即偿还本金600015元并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兴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敏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余敏将钱转入我账户,委托我向重庆圆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博公司)投资,我们之间是委托关系,并且约定我作为受托人对资金安全不承担责任。余敏之前自己也向圆博公司投资过,后来因该公司将每笔投资的标准提高到120万元,余敏没有这么多资金,才委托我一起共同投资。我收到余敏的转款后如实将相关款项转入圆博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分红款后也按时支付给余敏。圆博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余敏与彭兴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余敏向彭兴兰的账户转款600015元。2013年7月3日,余敏(委托人)向彭兴兰(受托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受托人彭兴兰为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人民币陆拾万元,与受托人共同参与重庆圆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作;受托人每月8-10日按投资总额3%返点给委托人,将18000元人民币存入委托人工商银行账号;委托人资金投资时间为1年,如合同执行不满一年,委托人取回资金需支付委托资金总额的20%为圆博公司咨询服务费;受托人不承担委托人资金投资期间的风险”等内容。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彭兴兰每月向余敏的账户存入18000元。另查明,余敏曾在2012年7月17日与圆博公司签订过《购彩合作协议》,与该公司就彩票代购进行合作,余敏曾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陆续向圆博公司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委托书、《购彩合作协议》、收据若干、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敏向彭兴兰主张返还借款,余敏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余敏虽举示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在彭兴兰否认借款成立并举示委托书及《购彩合作协议》等证据的情形下,余敏应继续举证证明彭兴兰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余敏所述借款600015元为大额借款,余敏未要求彭兴兰向其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综上,余敏要求彭兴兰归还借款6000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星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