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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张XX,住黑龙江省。被告王XX,住黑龙江省。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王XX系我儿子的朋友,2013年10月5日王XX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按民间借贷2分利给付利息,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款,同时出具了借据,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王XX索要欠款,王XX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我认为我们之间的行为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XX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合计40800元;2、诉讼费由王XX负担。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张XX是婆媳关系,我只是中间人,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她把钱借给了张凤云,张XX让我往外抬钱,我都是中间人,我与张XX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而且张XX欠我麻将机款2200元未还,在双鸭山市三利商城我给张XX曾经买过一个戒指2050元,是我跟张XX儿子马志福同居期间我给张XX买的戒指,以前我给张XX抬钱的时候,额外王XX儿子马志福还欠我7500元,还有我给马志福买的项链价值17230元,当时张XX承诺他儿子如果不给我钱,她就给我,现在张XX儿子不给我钱,我要求张XX给我,我帮张XX抬钱,还多给张XX利息3000元,我都要求张XX在3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儿子马志福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王XX向张XX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到期后利息为7200元,张XX于当日将3万元交付王XX,王XX于当日为张XX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XX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张XX主张按照月息三分计算18个月(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共计10800元。王XX曾将价值2200元的麻将桌给付张XX,张XX同意在王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给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张,佐证了张XX与王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XX应当按照约定向张XX偿还借款,王XX在约定的2014年10月5日之前应偿还张XX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到期未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张XX主张18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辩解张XX应返还其为张XX购买的金戒指的现金2050元,张XX只同意返还金戒指,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王XX可另案诉讼;王XX辩解张XX儿子马志福欠其债务要求张XX在其借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张XX对此不同意,王XX应另案诉讼;王XX要求张XX给付3000元,张XX对此不认可,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多付利息和本案借款的关系,王XX应另行诉讼;王XX辩解此借款系张凤云所借的辩解意见,张XX对此不认可,张凤云到庭陈述借款3万元系王XX交付其本人,其为王XX出具的欠据,因此不能佐证张XX与张凤云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XX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给付张XX18个月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路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