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辨护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及其辨护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驾驶皖B3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新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216线8KM+200M路段,超越同向谷某某驾驶的皖B3D7**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擦,造成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操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某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操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操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辨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被告人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驾驶皖B3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自北向南由新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8KM+200M路段,超越同向谷某某驾驶的皖B3D7**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擦,造成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操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后被带至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经繁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操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元。本院审理期间,操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过磅单、收条等。被告人操某某于庭后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此三份证据经核实属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操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辨护人的辨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古有术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判决适用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