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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加民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李业帅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民,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李业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77-1号原告:刘加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尹进才,经理。被告:李业帅,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民与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李业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33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二、将担保人费海燕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抵押、变卖、毁损。三、将担保人夏良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抵押、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