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程鑫,男,在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燕,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康桥水乡小城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同意由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该物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2.70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04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拒交物业管理费,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464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燕于2008年2月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08.04平方米。2012年9月起,被告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7日,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康桥水乡(物业名称)实行物业管理,四至范围:东临八号路、北临淀浦河路、西临复兴路、南临318国道。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约定: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政府规定调整,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6月7日,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对康桥水乡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作出论证意见:一、同意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物业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收费标准。二、物业服务按原合同约定及申报承诺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月。2007年6月15日,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的物业管理企业,该聘用期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相关的合同条款仍依据前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又查明:2011年1月19日,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附件《业主临时规约》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70元/月/平方米。每月一交;被告如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复印件、关于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物业管理企业的函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文件及物品接受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信函及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按照欠费总额的10%计算,计1,346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临时规约均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4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464元;二、被告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5元,减半收取8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