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和被告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女儿谢某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不务正业,为此经常吵架,被告曾殴打原告十多次。2014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多处受伤,二人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谢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共同债务均分,原告给其8万元的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协议书、单县中心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协议书内容为:①购房子款由谢某甲支付,妈的退回5万元②如离婚时女儿归朱某③谢某甲以后如再打朱某,属自愿离婚④以上条件,纯属自愿⑤一年给家里30000元⑥不给爸妈要一分钱月月给朱某钱⑦机会:一年担保人谢某丙、谢某丁、孙某、谢某戊负责人谢某甲、孙氏2014.9.1。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认可保证书中第5、6条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不是其所写,不清楚此事;其没有打过原告,不知道原告做检查的事。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协议书中第5、6条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脑电地形图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女儿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楼房一套,已交付80000元,其中原告筹措50000元,被告筹措30000元;经营婚纱摄影店一处,店内有共同财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婚前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厅柜一件,衣柜三件,被子八床,被单若干。被告认可,但主张上述财产系原告出资6000元,其出资4000元共同购买,原告主张其出资6000元,被告出资200元。被告主张因经营摄影店共同购置婚纱、相框、设备等价值6万元资产,原告主张上述资产均系其婚后购买。被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借款68000元、因购房借款30000元、因投资摄影店借款38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的事实,但其后经人调解已自愿和好,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具有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