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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汝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合浦县被害人沈某忠家门前铲土,与被害人沈某忠发生口角,沈某某挥铲向沈某忠的头部打去,沈某忠躲闪不及被打伤了鼻子。经法医鉴定,沈某忠左鼻翼单个创口长度达到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合浦县被害人沈某忠家门前铲土,与被害人沈某忠发生口角,沈某某挥铲向沈某忠的头部打去,沈某忠躲闪不及被打伤了鼻子。经法医鉴定,沈某忠左鼻翼单个创口长度达到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忠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沈某忠谅解了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忠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因为铲土的问题,其与邻居沈某某在其门前发生了争执,沈某某持铲打伤其鼻子,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沈某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其看见被告人沈某某与沈某忠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沈某某持铲打到沈某忠的鼻子并导致沈某忠的鼻子出血,后有人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由于拉土的问题,其与沈某忠发生了争执,其持铲打伤了被害人沈某忠鼻子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忠左鼻翼单个创口长度达到6cm,其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英罗村委会彬雅村沈某忠房屋北侧空地及现场情况;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沈某某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处以十天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8、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沈某忠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沈某忠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铲打伤被害人沈某忠的左鼻翼,造成了被害人沈某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一直到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忠的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沈某忠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忠是邻居且存在亲戚关系,双方因小事发生伤害后沈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李家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