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肖京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肖京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301。负责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春,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肖京联,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肖京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明光、赵燕春,被告肖京联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因原告架构调整,被告所在优化中心取消,2014年3月18日和20日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4日至30日被告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且2014年4月30日发放的工资、离职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金、提前一个月待通知金到账后,被告未提出疑问。被告在职期间通讯费、交通费需提供发票报销,通讯费最高报销300元,交通费最高报销500元,其费用不在工资里固定发放。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1240元;3、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通讯费2100元;4、不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交通费3500元;5、不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995.8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3天未休年假工资4998.6元。被告肖京联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协商解除让被告离职,被告没有同意,因此原告在3月21日由被告的领导杰夫肯尼迪给被告发的邮件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没有取消,原告公司架构也没有调整。被告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原告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找一个理由使被告离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陈列经理。双方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和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月薪17320元,被告主张此外每月还有通讯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通讯费和交通费是实报实销。2014年3月21日,部门领导杰夫肯尼迪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别与你就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但结果不好,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对你做出了解除决定,你将会收到这样的通知文件,所以你也不用再请任何假期。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劳动合同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架构调整,公司取消你所在的部门岗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就变更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分别沟通未果。现通知你自2014年3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您可以休年休假,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止。快递单显示查无此人,退回。被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为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提交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为宣布取消coe部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发放包括3月工资8660.03元在内的补偿款共计126548.42元。被告2013年未休年假9天,2014年未休年假3天。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被告6天年假工资,剩余六天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开始休至3月3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21500.69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7166.9元;4、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121240元;5、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通讯费2100元、交通费3500元;6、支付医疗费用损失1578.5元。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121240元;3、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通讯费2100元;4、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交通费3500元;5、原告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995.8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4998.6元;6、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电子邮件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有效证据,况且即使取消coe部门,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21日解除决定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工资损失,根据被告月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124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补偿款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351.61元。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经休假及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14333元、2014年1月至3月21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4777元。被告未能提交交通费、通讯费相关的充分证据,且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的解除决定,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肖京联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肖京联二○一四年四月至十月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肖京联二○一三年九天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二○一四年一月至三月二十一日期间三天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四、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肖京联二○一四年四月至十月期间交通费三千五百元、通讯费二千一百元;五、驳回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