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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许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许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李庶海,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元国。原告张玉霞诉被告许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海,被告许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许元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南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旦村路口,与前方原告张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元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883元。被告许元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不属实,2015年3月31日到交警队我才知道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为全责,对事故认定不服,对起诉事实及理由不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许元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南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旦村路口,与前方原告张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许元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95.94元、误工费13804元、护理费6496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元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辩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但认定书中记载有原、被告签字摁手印为证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山铝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7770.68元、门诊费3225.26,被告对住院费无异议,对门诊费中2014年11月27日二张共845元、2014年12月30日320元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因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2015年2月4日二张共27.8元、2014年12月18日105元、2015年3月20日663元的门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731.48元。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根据公安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29天为23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所主张的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明确记载,对此本院予以酌定支持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90.39元不认可,且被告于庭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霞医疗费9731.48元、误工费7305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被告许元国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