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符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8月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未果。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便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8月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夫妻双方已育有一子,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