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出发,将侯某某送至北碚区澄江镇运河煤矿后向北碚城区返回。当被告人雷某某驾车行至澄江镇金果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随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协商,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路线图、户籍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