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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普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景修军与龚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修军,龚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33号原告景修军,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龚树军,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景修军诉被告龚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修军、被告龚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修军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龚树军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292.16元(本金144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6.33‰×4倍×2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树军辩称,借条是事实,是我给他写的,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树军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景修军借款10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景修军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龚树军2013年12月22号”。原告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292.16元(本金144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6.33‰×4倍×2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龚树军所写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树军向原告景修军借款14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景修军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7292.16元(本金144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6.33‰×4倍×2个月)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银行相应证据证实,故逾期还款利息为1814.4元(本金144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6.33‰×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修军借款144000元。二、被告龚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修军逾期给付利息18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92元,由被告龚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给付利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