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瑜孙,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婧,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和亮,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教师。上诉人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和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寄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的员工陈志馨于2014年6月3日签收;同日,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的分公司)驻工地代表罗曼狄到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已经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