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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洪河与董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立春,李洪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春(又名董立清)。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河。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立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赵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董立春为购买红砖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红砖叁万块,合计叁仟元整,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字。现原告李洪河以被告从其处购买价值3000元的红砖,为其出具欠条后砖款至今未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3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3000元。被告质证后称欠条中署名是我签的,欠条是我给王传坤出具的,但该条如何到原告手中自己不清楚。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1995年王东村委会给其出具的存款条一份,用以证明王东村委会借被告1500元,原告质证后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董立春于2003年5月20日购买30000块,计款3000元,有其签字出具的欠条一份加以证实,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欠条是向案外人王传坤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并自称不清楚欠条如何到原告手中。被告提交的所谓王东村委会出具的1500元存款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条与本案存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李洪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董立春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立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洪河欠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立春负担。上诉人董立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洪河承包我所在王东村委会砖厂期间,时任王东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传坤(已于2014年初病故)于1995年以存款的方式借我现金1500元,另2001年村委会应分配给我红砖2800块未付。2003年5月,王传坤称“李洪河每年都要向村委会交纳红砖抵顶承包费”,让我去砖厂拉红砖用以抵顶其欠我的款和红砖,我同意后,王传坤于2003年5月20日写了一张欠条让我在经手人处签上名字,王传坤让我签名的意思是:村委会以此与李洪河结算承包费。我随即按照王传坤的指示去砖厂拉走红砖三万块,自此李洪河等无任何人再提起此事,更无任何人以我欠款为由向我主张此事,因为我根本没有拖欠过李洪河的红砖款。自2003年交易完成后。被上诉人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李洪河辩称:欠条内容为被上诉人李洪河亲笔所写,上诉人董立春在欠条上签名。并多次催要,上诉人董立春不予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3000元。上诉人董立春认可欠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不认可欠条内容为被上诉人李洪河亲笔所写,开庭时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并同意7日内提交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