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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蓝汉群与蓝柳江、蓝柳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汉群,蓝柳江,蓝柳生,刘海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蓝汉群,农民。被执行人蓝柳江。被执行人蓝柳生。被执行人刘海颂。本院在执行蓝汉群申请执行蓝柳江、蓝柳生、刘海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汉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13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蓝柳江、蓝柳生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蓝柳江、蓝柳生、刘海颂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蓝柳江、蓝柳生、刘海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锦翔审判员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蓝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