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与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刘有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法定代表人罗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华南,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有良、委托代理人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田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租赁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刘长、长冲两组的水田6.16亩、旱土0.85亩用于漂流公司作停车坪用,租赁期39年。停车坪系非农业用途,而《田土租赁协议》约定将水田、旱土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停车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田土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租赁原告的田土,经过了当地政府及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以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就漂流项目的建设进行考察投资,并以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潭村)就漂流项目签订了相关的田土租赁协议。2007年4月18日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漂流,溯溪,摄影摄像,旅游纪念品、漂流纪念品的销售。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田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由漂流公司租赁双龙潭村刘长、长冲两组位于漂流公司现有售票厅、厕所后坪的水田6.16亩、旱土0.85亩,用于漂流公司作停车坪用。租赁期为39年。水田每年租金为每亩伍佰斤稻谷,旱土每年租金为每亩贰佰伍拾斤稻谷。稻谷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计算。由漂流公司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如中途漂流公司停租,漂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所剩年限的租金。在租用期间,漂流公司有在所租赁土地上进行临时建筑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要求漂流公司提高所租用田土的租金和阻碍漂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田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租用的田土作为停车坪使用,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了田土租金。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田土系农业用地,被告将租赁的田土作为停车坪使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田土租赁协议》、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沩山管理所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出租、转包等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水田和旱土属于农业用地,应用于种植农作物,但被告租用这些田土作为其漂流项目的附属设施—停车坪使用,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属于将其租赁的农用地擅自改变成建设用地使用,违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宁乡县沩山漂流有限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民委员会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的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