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福康与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康,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赵福康。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园东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东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心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福康与被告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人民陪审员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康委托代理人窦健、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及被告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通华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7.5万元。原告因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及利息12.25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后期利息扔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通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逾期利息上浮50%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通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中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两笔共13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转账金额为7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转入账号不相符,被告通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通华公司是否应对工行汇款的7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依据。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主张过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借款20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欣于2014年6月21日、30日已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7.5万元和30万元,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偿还借款。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通华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出借的款项中有70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对该笔70万元借款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通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通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向赵福康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二、借款支付方式为:各借款人一致同意转入农行银行卡,卡号:62×××17(陈欣);各借款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不再出具借条,以汇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三、各担保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逾期之后,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0%;五、如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赵福康有权提前主张全部的借款本息;六、如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违约,赵福康可以向赵福康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要求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和通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律师费用(按本金的5%计算)”。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欣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通华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家裕签名。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陈欣名下农业银行卡转入10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此外,原告应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要求,变更借款交付方式,又于当日将剩余7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欣名下工商银行卡中中。借款交付后,被告陈欣于2014年6月21日、3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和30万元,合计77.5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9月,原告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75000元,2015年2月15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税务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75000元”。另查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通华公司认可对原告向被告陈欣名下农业银行卡转账交付的13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通华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向被告陈欣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交付的7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赵福康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也已实际收到原告康出借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被告陈欣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7.5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二十一世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各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年利率5.6%)借款利息252925.65元。被告通华公司辩称不应对原告向被告陈欣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交付的7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虽然原告出借的该笔70万元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但该项变更时原告应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要求作出,借款交付方式的变更并没有加重被告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且被告陈欣也实际收到该笔70万元借款,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欣、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符合约定,但标准偏高,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律师费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福康借款本金1225000元及利息252925.65元(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康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9元,由被告陈欣、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附:利息计算清单1、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1912.32元(200万元×5.6%×4倍/360天×26天);2、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591.11元(152.5万元×5.6%×4倍/360天×8天);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213422.22元(122.5万元×5.6%×4倍/360天×280天);上述1-3项合计252925.65元。 搜索“”